但二者也存在一定缺陷,将之引入单位违法时须加以必要改造。
〔35〕可以说,宪法是母法,基本法是子法,这在基本法序言中已有明确的规定,不能混淆特别行政区与特别行政区制度的联系与区别。1950年复名闽侯县,属闽侯专区二区。
作为表达一国两制的特定术语,1982年修宪将特别行政区写入《宪法》第31条,使之成为构建特别行政区宪法秩序的基础性概念。8月30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向会议主席团提出了《关于修改宪法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建议》。同时《基本法》第1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33]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委员会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文件汇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2页。二是当时广东、福建已实行经济特区,实行了特殊的经济政策,统一后的台湾要实行特殊政策,用特区一词表述也是适宜的。
他们又认为:《宪法》第31条作为基本法规定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依据是不充分的。针对这一问题,委员们认为宪法与基本法关系的问题可以通过下述办法解决,即基本法内正面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及政策以基本法为依据,同时建议颁布基本法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第31条作必要的解释。[39]又如,根据《网络安全法》21、59条的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履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可处罚款。
即立法对单位和成员规定统一的行政法义务,二者应受处罚行为的成立共享一个构成要件。[19]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其中,罚款责任和限制或禁止从业的责任尚有较大优化空间。[5]参见杨解君:《对法人行政违法的两罚处罚》,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4年第1期,第38-43页。
从规范角度,单位违法双罚制应采用法有特别规定才处罚的局部适用政策,基于双重构造论分别规定单位维度和成员维度的构成要件,并基于组织抑制的合规理念合理分配单位及成员的法律责任。那么,在这两种模式之间应当如何取舍? (二)局部适用模式之提倡 从责任基础和体系协调两方面分析,笔者认为单位违法双罚制的立法政策采局部适用模式更为妥当。
[62]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罚法第15条的规定就是典型之一,该条将单位违法一并处罚的成员范围严格限定为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51]刑法毕竟只是法律规制的最后手段,在行政执法中及早介入单位的组织管理,责令其根据自身实际和违法漏洞建立合规体系,契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应成为单位行政处罚责任的重要内容和发展方向。[18] 3.单一构造论为单位违法的处罚提供了一个简明模型,具有减轻思维负担的优势,但其缺陷也显而易见。作为一种新的处罚制度,双罚制应从立法政策、构成要件、法律责任三个维度进行规范建构。
三、双罚制法律责任之完善 基于单位违法的双重构造和构成要件,单位和成员应当分别独立承担不同的处罚责任。蒋熙辉:《论公司犯罪的刑事责任构造》,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第160-167页。[29] See Brent Fisse, Reconstructing Corporate Criminal Law: Deterrence, Retribution, Fault, and Sanctions, 56 S. Cal. L. Rev.1186-1204(1983). [30]黎宏:《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第68页。在立法论层面,对应受处罚成员的限缩范围有两种观点:(1)将应受处罚成员的范围限缩为单位的代表权人——依公司法、社会组织法等社团法律规范可以代表单位意思和行为的成员,不具有代表权的参与或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其他成员被一律排除在外。
但是,执行重大且明显之违法决定或命令的,不得以无期待可能性抗辩。[53]比较典型的如欧盟理事会第1836/93号条例规定的生态管理与审核体系(Eco-Management and Audit Scheme)、我国《食品安全法》48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网络安全法》21条规定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等等。
[12]但为何《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沿用《刑法》31条确立的双罚原则,而是反其道对单位违法实行单罚制?理由或许在于:与单位犯罪相比,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较小,大多数甚至没有实际危害后果,只是有发生危害后果的潜在危险性。但是,对依附并服从单位的成员而言却未必如此,其反对动机的形成可能受制于单位的组织体制,故在判断其是否成立应受处罚行为时,应对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进行专门考察。
一般而言,广义合规体系应涵盖策划支持运行绩效评价改进等基本要素。[48] See United States v. Wise, 370 U. S.409(1962). [49]同前注[28],黎宏文,第68页。在这种情况下,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当然能够脱离单位独立实施违法行为并承担刑事责任。[43]基于此,单位成员在单位意志影响下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即使造成单位违法并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状态,也可能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产生责任阻却。因而,犯罪客观要件与犯罪主观要件是一个事物的两个侧面,是对犯罪进行分析的结果。而不宜像《药品管理法》118条、《疫苗管理法》第82条那样仅抽象规定情节严重,以免留给行政机关过宽的裁量空间。
[44]尽管罚款具有易于掌握、责任明确的优点,但在单位违法情境下也存在固有缺陷:(1)威慑困境。对此,在立法论上应区分成员的故意和过失行为并设置不同档次及幅度的罚款责任。
类似的立法例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94条、《网络安全法》59条等。[73]参见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165页。
2.过失行为:疏于监督管理。对此可简要回应如下:首先,就实质而言,面对迅速变迁的现代社会环境,试图在总则中以完全闭合的类型体系,涵盖各个规制领域的处罚措施创新,无异于刻舟求剑。
相比之下,《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75条对有关责任成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10倍罚款的规定更为合理。若在行政处罚中重构普遍适用的双罚制模式,必将牵一发而动全身,不仅将消耗巨量立法成本,还会损及法律秩序的稳定性。[20]公司法学者也指出,现代公司法理论的依据是把公司经营者视为公司所有者本人即股东的代理人的代理理论,在此背景下,如何监管、监督经营者这个公司治理问题成为公司法中的中心课题。故从可归责性上讲,对单位的罚款应当适度重于成员。
如法律无特别规定,其他一般性的单位违法行为仍以单罚制为原则。持该论者主张,尽管单位违法表面上存在单位和自然人两个应受行政处罚的主体,但自然人成员所应负的行政违法责任的根据,仍是法人违法,而并非其自身独立的违法行为,他们是作为法人的有机组成部分参与实施违法的,[16]即一个违法行为、两个违法主体。
例如,《德国违反秩序法》第130(1)条规定:作为经营场所的所有人,故意或过失不采取为在经营场所或企业中防止产生违背义务行为而必要的监督措施,并且此种监督义务是作为所有人应当履行的、倘若违背即应受到刑罚或罚款处罚的,则在应为之监督下本可防止的违背义务行为发生时,上述违背监督义务的行为即为违反秩序行为。[50]由此,单位处罚责任的改进方向应当是遵循组织抑制的处罚思路,在罚款基础上设置体系化的合规责任。
单位在制定合规体系时,既可遵循广义的合规标准,也可采取狭义的合规标准。其中,单位应受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一般要件,成员应受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特殊要件。
即立法对单位和成员规定的行政法义务不完全相同,二者应受处罚行为的成立要件仅部分重合,除符合单位违法的一般构成要件外,成员应受处罚行为的成立还须满足其他附加要件。(一)双罚制构成要件的规范模式辨析 单位违法涉及单位和成员两个主体及其实施行为。[25]参见《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9条、《药品管理法》第6条、《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9条、《证券法》第119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4条。[8]同前注[1],喻少如文,第88-90页。
(2)狭义的合规标准特指行政法上内部管理型规制(management-based regulation)的要求,系针对特定领域的行政目标和预防违法要求,按照法定的框架、要素或技术标准制定的合规体系。合规体系又称合规计划,是指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体在法定框架内,结合组织体自身的组织文化、组织性质以及组织规模等特殊因素,设立一套违法及犯罪行为的预防、发现及报告机制。
刑法学关于犯罪构成的主流学说主要包括二阶层、三阶层和四阶层三种见解。[56]《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的组织量刑指南章节也把有效合规体系的建设作为减轻刑罚的重要情节,减轻幅度最高可达95%。
关于如何判定整改合规的妥适性,有学者建议采取二阶推定:第一阶段,处罚单位时并明确告知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监督单位纠正违法行为。罚款效果受到相对人财富的限制。